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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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1號
原 告 章○禾
章○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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