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2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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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關毓慈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國勝為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原為王東霖,嗣於112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為陳國勝,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國勝雖已代表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但兩造並未依法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陳國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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