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2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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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興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追加被告丙○○、甲○○、丁○○、乙○○之現時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遺產分割之訴,標的應以全體遺產為之,則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亦應相同辦理,始能使全部遺產之實體法上權利歸屬趨於統一,避免分岐。

末按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丙○○、甲○○、丁○○、乙○○,未據於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上載明追加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現時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被繼承人張琇雲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所陳報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張琇雲之遺產,被繼承人張琇雲尚有原告於上開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附表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有不適格之情形。

本院已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原告得聲請閱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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