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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承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
二、提出本件本票或本票裁定影本。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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