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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鍾閔竹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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