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39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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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心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甲○○」,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之現時居所,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後,於旨揭期限內陳報,以符起訴之程式)。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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