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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庭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100,0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逕行寄送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同法第428條有明文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⒈上次提告不在台北25天,不能收信,直接收案。
⒉重告,謝謝!」,請求事項記載「還款(違約)」,並檢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名義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債權憑證影本,並未表明該憑證與本件請求之具體關聯性,以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究竟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無法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最基本的要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包括100,000元之計算式為何),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同時表明待證事實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按提起訴訟,必須繳交裁判費,此為起訴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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