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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千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全體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千萬、王藝云、林原森(住居年籍不詳)」,「住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002鄰中央北路18巷」,惟上開地址並非完整之門牌號碼,可認原告起訴未載明上開被告3人個別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04號偵查卷,經該署回覆以該案尚在偵辦中,尚未查明,故礙難提供,有該署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得自行到院聲請閱卷確認)。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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