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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詩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號小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外號小綠」,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記申請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㈡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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