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醫簡,1,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柳俊成 

被      告  陳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至被告任職之南港維康診所掛號,由被告看診後,症狀並未改善,翌日回診後,被告為伊驗流感顯示陰性,診斷疑似腺病毒等語,然伊症狀仍未改善,嗣於112年10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腹內感染併發敗血症及急性腎損傷」等症狀,伊認被告誤診,致伊延誤就醫,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

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未經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同法第15條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

三、本院固於113年6月21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所定之調解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就此類醫療糾紛事件處理之整體資源較為匱乏。

審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爭議移付兩造住所地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始能貫徹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條「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之制度意旨。

四、又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