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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何素慎
陶國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清償債務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一巷二七號十九樓之一、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O巷七三弄十之一號五樓,約定債務清償地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五十號(見放款借據第九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江翠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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