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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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