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菊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右原告與被告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車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折合銀元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佰捌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