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0,湖簡,130,2001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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