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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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