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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補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自治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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