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0,湖補,449,2001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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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補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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