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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紹仙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原件退回在卷,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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