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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及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各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利息、違約金八千四百十四元,共計六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部份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部份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六百六十九元、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二百元、已付郵資一百十二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四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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