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小,341,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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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未付,並積欠利息、違約金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共計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其中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部份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八十六元、已付郵資七十三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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