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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00000000─4、票號HT0000000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知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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