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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小調字第一八О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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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右原告與被告張進興等間給付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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