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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戴莉珍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貴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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