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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被 告 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六九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機器設備乙批,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且被告並已收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因財務週轉不靈,對外發生退票違約情事,對原告亦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全部租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然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予置理。
而被告違約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又前揭動產經第三人估價,市價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書、交貨驗收證明影本、支票退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估價單影本及估價廠商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網頁基本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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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名稱 │廠牌、規格形式及年份 │單位及數量│備註 │
├──┼──────┼────────────┼─────┼───┤
│一 │BOSTER-3200 │82.11.11 │ 1台│ │
├──┼──────┼────────────┼─────┤ │
│二 │自動焊錫爐 │吉電造機JT-310(85.04.20)│ 2台│ │
│ │ │ JT-320(85.10.07)│ │ │
├──┼──────┼────────────┼─────┤ │
│三 │電話測試儀器│1.66A(86.06.26) │ 1台│ │
├──┼──────┼────────────┼─────┤ │
│四 │電話測試儀器│2945A(89.01.24) │ 1台│ │
├──┼──────┼────────────┼─────┤ │
│五 │電話測試儀器│MS2651B(89.01.14) │ 1台│ │
├──┼──────┼────────────┼─────┤ │
│六 │電話測試儀器│MG3641A(89.04.14) │ 1台│ │
├──┼──────┼────────────┼─────┤ │
│七 │網路分析儀 │MS4622A(89.03.04)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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