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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四號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三十一號十三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三十一號十三樓之七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之母親曾馨慧將前開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詎租期屆滿之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之母親曾馨慧則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三十一號十三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權利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三十一號十三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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