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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О二號
原 告 連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忠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О二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車租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承租之車號H9─817號營小客車。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核其性質,係屬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公司承租營小客車乙輛,並由被告之子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期間繳款尚稱正常,但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日積欠租金每日七百五十元,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租金六萬六千七百伍十元;
另被告駕照亦因未繳納罰單遭註銷處分一年,而被告卻隱瞞未告知本公司,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初因車輛逾期安檢已兩個多月,且原告公司接獲裁決所之裁決書後,方才發覺此事,但經多次催促驗車,被告均置之不理,人車去向不明,並將該車典當,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從當鋪以四萬元贖回,並經原告代繳違規罰款一萬一千七百元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契約書影本、收費明細表影本、取車證明及繳款證明等為證,其中被告乙○○到庭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稱其對事件始末並不清楚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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