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71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其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再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為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是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之前有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消滅時效之進行曾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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