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726,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唐綾霙
盧松永
華慧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二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內陸續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利息二萬零六十二元,共計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採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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