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728,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開設口福麵包店,向原告購買麵粉等物,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字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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