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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華慧德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卡及白金卡各一張(下稱甲、乙二卡),復邀同被告甲○○為乙卡之附卡申請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附卡一張(下稱丙卡),被告均表明同意遵守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四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乙○○就甲卡簽帳消費,積欠消費款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乙○○及甲○○就乙、丙二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積欠消費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雜項費四百四十元,共計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乙○○、甲○○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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