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社區內之四部升降機簽立維修合約(下稱系爭
-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且屬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皆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二個月通知對
- 四、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
- 五、經查:
- (一)系爭契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 (二)原告雖以:登記合格之升降梯設備專業廠商為數眾多,在完全競爭
- (三)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目的,乃因法律規定電梯設備應
- 六、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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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被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尚能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五四號給付保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社區內之四部升降機簽立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保養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一年為期,有效期間內兩造不得終止契約,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
,嗣兩造均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通知他方終止,亦即合約有效期間已因當事人間未通知終止而延展一年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其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被告)若妨礙乙(原告)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尚餘十二個月,故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十二個月之保養款,即二十一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且屬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其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定型化約款使被告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定型化約款要求被告需於契約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則為加重被告責任,此等約款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復約定被告違約時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設有原告違約之處罰規定,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且若依原告所言被告若妨礙其履行合約即應給付全年維修費用二十一萬六千元之違約金,是使被告違約時,需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此等約款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退步言,縱使前揭契約條款未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以一年為期,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自應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
又系爭契約亦已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終止,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見解可推知縱使兩造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也不排除此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不得再據此請求。
退萬步言,被告縱使有違約責任,惟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亦顯過高,且被告已於合理期間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被告不再續約對於原告又未造成任何損失,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皆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二個月通知對造不再續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影本、被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基於前述,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款,究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而應歸於無效?
四、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契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
又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之規定,本於承攬契約對於當事人間高度信賴關係之需求,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
顯有使被告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
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
使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二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而非當然失效,是此項約定無異加重被告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告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告在合約屆期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
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是否得因此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猶應審究者為該等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約款,係規定訂約雙方之行為義務,其受拘束者非唯被告、獲有利益者非唯原告,原告亦有遵守之義務並喪失以有限資源、既定之公司規模與其他定作人訂約或獲取更高承攬報酬之機會,被告亦因此得以免去尋覓新締約對象之煩擾或維修空窗期之危險,尚難僅就此約款分析即可遽論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與系爭契約中就此行為義務違反效果之約款作一體觀察始為的論,復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被告)若妨礙乙(原告)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此約款即規定被告違反前揭行為義務之處罰條款,審視此約款,一方面僅規範被告違約時之處罰,相對於原告則無此處罰條款之適用,另一方面一旦被告疏忽未能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即陷於賠償原告相當一年維修費用之違約金抑或忍受與不願再締約之對象繼續契約一年的困窘抉擇,而依一般社會經濟概念,原告因準備履行下一期合約所受之損失,相較於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顯不相當,再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原因多源於承攬信賴基礎之崩解,本案事關多數不特定人出入之升降梯使用安全,強欲被告容忍由其不願再續約之承攬人繼續維修該升降梯,實非事理之平。
上述種種情形綜合、併列探究,此等約款洵屬違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應屬無效。
(二)原告雖以:登記合格之升降梯設備專業廠商為數眾多,在完全競爭之市場中被告享有充分的選擇權與主導權,而系爭合約亦係經兩造磋商而擬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登記電梯專業廠商名冊部分節錄為證。
然查,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其內容除交易相對人姓名、住址、設備機號規格、維修方式、維修費用金額、期間、訂約日期等欄位外,其餘均由原告所事先繕打,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相較於原告與其他第三人簽訂之維修合約書有何不同,足見原告確係以此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是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是原告稱其並非定型化契約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目的,乃因法律規定電梯設備應隨時由專業廠商負責維修與保養,以保障不特定民眾之安全,為使電梯保養期間之專業廠商能有效銜接並避免交易相對人因疏於通知而造成保養期間中斷之困擾,且為避免口頭上傳達錯誤或無權代理等情況影響合約存續情況不明,並考量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鬆散,為使交易相對人能確實合法使用管理電梯,方有上開屆期前二個月即應表示終止之明文約定。
而此項約定,對原告亦同具拘束力,並無獨厚原告一方云云。
惟查被是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尋得其他電梯保養廠商以便繼續保養電梯,乃被告對住戶及乘客應盡之責任,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對被告亦無此項監督之權限,自無由原告以此約款限制被告保留尋覓其他保養廠商之期間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亦同受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束,然該條約款所以無效之原因,在於違反該項行為義務時僅被告單方需負之高額違約金賠償責任,原告雖同受該行為義務之拘束,然若違反卻無相對應之懲罰條款,已如前述,原告當不能執此一角即主張該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亦可成立,系爭合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除去該無效部分對契約雙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故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當然得拒絕原告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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