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八0號二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