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77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王世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共計積欠消費款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利息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共計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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