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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顯璋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七七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設立網際網路並訂立網際網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服務費用,及應依原告寄發之費用發票所定之期限,繳納所有費用,惟被告並未依期限約定清償費用,積欠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共計六個月之服務費,達二十萬四千元,爰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聲明異議狀則陳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明顯存有瑕疵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購案申請書、服務約定條款、大量IP申請表、報價單、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新客戶基本資料、連線服務、基本服務)、企業網路服務終止/取消服務申請表、服務異動申請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明顯存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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