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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辦TAIMALL會員卡聯名卡,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富邦白金卡,均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TAIMAL會員卡聯名L卡所生之消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TAIMALL會員卡聯名卡部分共計積欠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富邦白金卡部分共計積欠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被告甲○○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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