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813,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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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繳費在案,有收據可稽,原裁定為無理由,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繳納系爭裁判費,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韓毓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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