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珠明
相 對 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三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研究苑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一0六弄四三號房屋(下稱四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坐落台北縣東勢街二0一巷一0六弄六九號房屋(下稱六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一0六弄八一號房屋(下稱八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一三四號房屋(下稱一三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二五0號房屋(下稱二五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研究苑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研究苑別墅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費用之計算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以前每月每戶應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每戶應繳二千元,九十年七月以後每月每戶應繳一千五百元,被告所有四三號房屋共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管理費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未繳,其所有六九號房屋共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三萬一千五百元未繳,其所有八一號房屋共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之管理費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未繳,其所有一三四號房屋共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管理費三萬三千八百元未繳,其所有之二五0號房屋共積欠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之管理費二萬七千九百元未繳,共計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催告通知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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