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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秀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四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四號八樓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為給付之後,其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立下切結書,如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前支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同意租約提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並於當日騰空遷讓房屋與出租人。
被告未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租約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前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四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暨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租賃契約、切結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四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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