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仁城
被 告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汐止分行、帳號六七六號、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