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三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辦富邦Miffy萬事達金卡,另向原告申辦富邦白金卡,亦以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正附卡持卡人就富邦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甲○○、乙○○,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共計積欠消費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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