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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吳郁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W—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弄時,因倒車不當,其左後車尾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明利所有、車牌號碼五C—二五一五號自小貨車,致該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保險卡、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件、車損照片三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自應對本件車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其中鈑金、烤漆為四千零三十二元、零件為七千四百三十二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為八月又十七日,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扣一千九百三十一元(7432*0.369*257/365=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五千五百零一元,加上鈑金、烤漆四千零三十二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八百元,餘二百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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