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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複 代理人 余家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八—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八五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凌湘君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DE—0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十五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估價單、行照、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各一件、車損照片五張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十四張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自應對本件車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三萬零六百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七千三百元,零件為一萬三千三百十五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五年一月又十七日,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扣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加上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二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七百四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13315*0.369=4913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369=3100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369=1956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369=1235第五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1235)*0.369=779第六年之一月又十七日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1235-779)*0.369*47/365=634913+3100+1956+1235+779+63=12046,已超過資產原本總額之十分之九,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五年一月又十七日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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