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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何武瀚
複 代理人 陳盟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L─六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新埔七街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詹馥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七一八─F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零件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工資二萬三千六百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L─六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新埔七街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致其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三十五張、汽車保險卡、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四張等核閱無訛,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請求金額: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烤漆為八千二百元、工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元,而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應折舊七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七千四百零四元(34395*0.369*7/12=7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加上烤漆八千二百元、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五萬零五百九十一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五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表:
七個月折舊額 34395*0.369*7/12= 7404得請求零件費 00000-0000=2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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