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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欣
被 告 陳辛達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九巷六九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甲○○○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費用之計算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以前每坪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計算,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以每坪五十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每月為三百元,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繳款期間內繳納應繳金額已逾二期,並經催繳逾二十日仍未繳納時,除應繳之金額外,並得按未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為十八點七三坪,被告尚積欠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表、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八次會議記錄、甲○○○社區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建物謄本、公告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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