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芳欣
趙亦霜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分別以正附卡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正、附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二十八日前連帶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因被告等為正附卡人之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項之規定,正附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利息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