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3,湖小,16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廖元隆
周郁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四萬五千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提領費二百元,共計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未償,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