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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丙○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魯豫培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貼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滯納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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