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3,湖簡,158,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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