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遠
被 告 捷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武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知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