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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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